原告:XXX,男,XX岁,XX省XX市人,现住XX市XX区XX街XX号XX室,系自然人。
被告:XXX,女,XX岁,XX省XX市人,现住XX市XX区XX街XX号XX室,系自然人。
本院经审理认为:
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,婚后生育一子,婚姻关系持续至今。原告起诉称,因夫妻感情破裂,双方协议离婚,但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,双方决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,即离婚后继续同居,共同抚养子女。经双方协商,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,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。被告同意放弃原告的财产分割权和赡养费用。
本院认为,离婚是婚姻关系的终止,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,必须依法办理。双方协议离婚,应当依法办理离婚手续,否则将会影响子女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。本案中,原告与被告采取假离婚的方式,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的规定,应当予以纠正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、第三十八条、第三十九条、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、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三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五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

七条、第四十八条、第四十九条、第五十条、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五十四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六条、第五十七条、第五十八条、第五十九条、第六十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六条、第六十七条、第六十八条、第六十九条、第七十条、第七十一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第七十四条、第七十五条、第七十六条、第七十七条、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、第八十条、第八十一条、第八十二条、第八十三条、第八十四条、第八十五条、第八十六条、第八十七条、第八十八条、第八十九条、第九十条、第九十一条、第九十二条、第九十三条、第九十四条、第九十五条、第九十六条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九十八条、第九十九条、第一百条、第一百零一条、第一百零二条、第一百零三条、第一百零四条、第一百零五条、第一百零六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八条、第一百零九条、第一百一十条、第一百一十一条、第一百一十二条、第一百一十三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、第一百一十五条、第一百一十六条、第一百一十七条、第一百一十八条、第一百一十九条、第一百二十条、第一百二十一条、第一百二十二条、第一百二十三条、第一百二十四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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